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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棱镜:一件旧案折射的三项司法观点转变

更新时间:2024-03-03 10:22:12 作者:乐鱼体育平台 阅读 785

 

  “温故而知新”,在学习知识产权法新理论之余,笔者也乐于在旧案卷宗中翻检,总结办案思路和经验教训,分析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变迁。最近便发现,数年前办理的一件案件现在看来竟能够同时反映三项司法观点的变化,不但十分有趣,也值得专门梳理。

  目前学界在讨论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问题时,存在“平行适用说”“兜底保护说”等不同学说,但就司法实践而言,两法权益则很可能在同一诉讼中被同时主张,现实中两者间的这一紧张关系则易被研究者所忽略。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因持续宣传和获得荣誉使涉案楼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其楼盘名称和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同时明确说“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正常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关于“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认为:“根据我们国家的商标注册制度,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即具有专用权,排斥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本质上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相对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而言具有补充性。商标核准注册后,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能再通过实际使用行为而产生未注册商标权或者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否则将损害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价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亦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近年来,人民法院处理了大量依据恶意注册商标主张侵权的民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逐步探索对恶意注册商标的权利滥用行为直接给予否定评价,对据此提出的侵权主张不予支持,以节约审判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如最高人民法院第82号指导案例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某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以不正当方式获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后又在全国范围内提起批量诉讼,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取得及使用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系在侵犯被告合法在先著作权的基础上进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原告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其诉讼请求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不应予以支持。

  而“青酒”案囿于当时的理论发展水平,则在前述实践做法尚未成熟时采取了另外一种处理方案,即一方面认为如果商标权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可能因与其他注册商标存在冲突而受损,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商标行政主任机关处理;但同时认为在权利人尚未做出该请求或因超过五年除斥期间而没办法做出该项请求时,如两注册商标在同类商品上均以“注册商标+通用名称”方式使用,结合两者的知名度,轻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时,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可参照关于处理商业标识冲突的规定,责令商标权在后者在其产品上附加适当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

  商业活动中不同市场主体在不同地域范围内各自使用的商业标识有几率存在相同或者近似,并因市场范围扩张而产生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应用限制范围内接着使用该商标,但能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作为与商标法一脉相承的保护未注册商业标识的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仿冒的同时亦应采用相同的制度安排,反不正当竞争旧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与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均规定,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足以导致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可请求判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2022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这一规定,同时一些地方性法规仍保留有类似规定,如即将修订完成的《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在先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可以在原应用限制范围内接着使用,但应当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